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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2026最高法院刑事大法院裁定:釐清偷拍兒少性影像法律適用,婦援會呼籲量刑應納入多元考量、修法放寬定義
2026-02-09

回應2026最高法院刑事大法院裁定:釐清偷拍兒少性影像法律適用,婦援會呼籲量刑應納入多元考量、修法放寬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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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實與爭議點】 新北市有行為人在新北市各書局、便利商店等處對兒少拍攝裙(或褲)底之性影像,檢察官依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註1)之既、未遂各罪刑起訴。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高等法院法官變更起訴法條,改判第36條第3項(註2)之既、未遂各罪刑,因而被上訴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院。此案件的法律爭議是:行為人以偷拍方式(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其性影像,是否是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

【裁定結果】 2026年2月4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院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做出裁定(註3)。認為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註4)或第4項(註5)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以白話文來說明:只要有拍攝兒少性影像行為,而且沒有用不法或強制違反意願拍攝,也沒有意圖營利都應適用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大法庭見解】最高法院刑事大法院認為刑法妨害性隱私罪319條之1(註6)係以「未經同意」為基本要件,另以「強制(或違反意願)」為加重要件(即319條之2,註7);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兒少性影像犯罪,也是以第1項之「拍攝兒少性影像」為基本要件,第3項之行為方法則為加重要件。同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院認為第3項是屬於雙行為犯,尚須行為人有壓抑或妨害兒少對於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自由,還要用不法程度較高之方式侵害其性隱私自主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院亦認為法官對於偷拍案件審判結果,原本就可以視個案情節酌量適當之刑;倘法院認為行為人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其性影像之手段極為惡劣,甚或其行為侵害兒少合理性隱私期待之情節更為嚴重時,自可從重量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院對於第36條性影像之認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8項之規定。這對於之前有法官對於偷拍兒少洗澡、如廁的性影像案件,認為只是裸照而非性活動、性剝削而判出無罪的判例,正好提供統一見解。婦援會希望從此不要再出現偷拍攝兒少性影像無罪的判決。

婦援會對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院裁定內容中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與第3項差異論述清楚,和重視、保護兒少性隱私權、認定兒少性影像適用刑法第10條性影像定義的規定表示肯定。但將偷拍兒少的行為定義為”未經同意”而非”違反意願”有點遺憾,偷拍兒少性隱私處不僅是侵害兒少性隱私,亦是侵害兒少性自主權。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為保護身心尚未發展成熟兒少,規定不論兒少是否同意都視為對兒少進行性剝削犯罪行為。婦援會認為利用兒少脆弱處境偷拍性影像與成人不同,偷拍兒少行為是不僅是未經兒少同意,也是應納入”違反兒少意願”定義思考。因為違反意願定義具有程度性,有輕度違反意願也有嚴重違反意願程度,偷拍者通常明知詢問而遭到拒絕、不同意情形下,才會進行偷拍行為。

婦援會整理2025年470則數位性暴力新聞事件發現,被害人40%是兒少,被害人是女性高達87%,而偷拍案件歷史新高占了51%,行為人是不特定人(例如陌生人)佔了最多27%。上述統計乃是以案件數而非被害人數來計算,婦援會實務發現一則兒少數位性暴力新聞案件往往有多位的兒少被害。

婦援會呼籲:
婦援會呼籲司法單位,對於兒少的偷拍行為的司法量刑,只有考量拍攝行為基本要件和不法手段、方法、意圖營利加重要件是不夠,應該要納入多元考量:包括兒少的年齡、行為人動機(好奇、滿足私慾、恐嚇、分享、製作AI性虐待材料、意圖侵害等)、犯案次數(犯罪前科紀錄+未被發現提告兒少性剝削其他行為)、被害人的人數、偷拍內容(例如是否拍攝辨識兒少個資)、行為人是否知道兒少的個資、偷拍造成影響兒少身心發展和生活影響、等。同時,對於司法解釋不足之處,期待立法院儘速修法,強化對兒少權益的保護。

註1: 最高法院-大法庭區-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115年2月4日) https://share.google/ggp5egV5UUHxXuzTj
註2: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註3: :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註4: 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註5: 第36條第4項: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註6: 刑法第 319-1 條第1項
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7: 刑法第 319-2 條第1項
1.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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