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將於今(07日)三讀通過《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草案是1998年立法以來最大幅度的改革,也相當程度回應司改國是會議對犯保政策的期待,然而本次草案仍有未竟之處,民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聯盟成員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常務董事林永頌律師、中華民國兒童權益促進協會創會理事長王薇君、婦女救援基金會執行長杜瑛秋、銘傳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助理教授洪文玲、立法委員邱顯智等代表聯盟召開記者會,共同呼籲朝野立委於法案通過時,能重視就民間的七大訴求,以免本次修法有為德不卒之缺憾。
就部分仍待努力之議題,民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聯盟呼籲立法院通過七項附帶決議(參附件),以落實犯罪被害人之權益:
- 停止追償犯罪被害補償金:
民間聯盟呼籲在新法通過後,法務部應停止因被告不起訴或無罪而對被害人追償補償金之案件,以符合新法認定補償金為國家責任之制度。 - 編足犯保業務之預算:
民間聯盟呼籲應逐年依照犯保業務之需求,編足預算已提供妥適之保護服務。 - 子法及細則訂定邀請民間參與:
在新法通過後,仍有相關之子法及施行細則需訂定,聯盟呼籲應邀請民間團體及學者專家參與。 - 積極核發犯罪被害保護命令:
新法新增犯罪被害保護命令制度,聯盟呼籲未來法院及檢察官應積極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主動聲請、核發,以落實制度設計之立意。 - 調高補償金額度:
新法對補償金額度之設計反而低於舊法,聯盟呼籲將來主管機關應逐年審議、調整以符合社會經濟狀況。 - 積極主動的保護服務:
聯盟呼籲將來犯保組織應主動提供被害人包含案件資訊告知、加害人逃脫、假釋等資訊以及各項保護服務。 - 每年檢討實施成效:
聯盟呼籲未來司法院及法務部應逐年就本次包含性私密影像等對被害人權利影響重大之制度變更逐年檢討新制成效。
犯罪被害人為犯罪事件中權益受損最重的人,卻長年受制度忽視導致權益未能受到足夠的保障,本次修法歷經漫漫長路,終於有機會為我國犯罪被害人政策跨出一大步,使被害人能受到較完整的照顧,民間聯盟呼籲朝野立委能重視上列訴求,使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制度變革的這一步能走得更加穩健、踏實!
記者會直播: https://www.facebook.com/jrf.tw/videos/544015711117556
附件
民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聯盟建請通過《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7項附帶決議(20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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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決議 |
補充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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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為保障犯罪被害人權益,就犯罪被害人依本法修正前第1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法務部應於本法三讀通過後一年內,就上開案件之處理情形提出書面報告送交司法及法制委員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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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為保障犯罪被害人權益、提升保護服務工作之品質,主管機關應逐年檢討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之預算編列,並於本法三讀通過後一年內,就本法之施行成效提出書面報告送交司法及法制委員委員會。 |
犯罪被害人保業務近年來呈現逐年增長之趨勢,且現行之犯保協會即有人力不足、案件負擔嚴重超載而致為保護服務品質無法提升之窘境,為確保有足夠預算以支應業務支出以達修法目的,應有逐年檢討成效並編列預算之需要。 |
3 |
本法通過後,行政機關研擬相關子法規定及作業程序時,務必邀請婦女團體與民間相關團體參與討論,提供被害人服務經驗與實務處理建議,以完善法制,有助本法之有效施行。 |
《跟蹤騷擾防治法》通過時,立法院有作成相同之附帶決議。為使本法後續的執行、子法、流程之研擬能納入各界意見,亦建請採納相同之決議。 |
4 |
為使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能充分考慮被害人需求及意見,法院及檢察官遇有本法第35條第1項或第2項情形時,應充分告知被害人其制度目的並徵詢其意見。就前開事項,司法院及法務部於研擬相關子法規定及作業程序應妥為檢討、納入之。 |
因第35條保護命令之聲請,僅限於法院依職權或由檢察官聲請之,為使其聲請能充分考慮被害人意見,司法院及法務部應於相關子法規定及作業程序中,明訂第35條之執行方式及應充分徵詢被害人意見之意旨。 |
5 |
本法第57條第2項所定調整犯罪被害補償金額度,主管機關應訂定調整額度之審議辦法,並於每年度邀集相關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視情勢變更需要或社會、經濟實際情況研議調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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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依本法第26條由保護機構及分會協助被害人或其家屬獲知刑事案件之資訊,其應提供包含但不限於下列事項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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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為使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所定之刑事保護命令與現行法相關規定相輔相成,發揮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的功能。法務部應就下列事項,於本法通過施行後三年內每年提出書面報告送交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一、就實務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19-1條之聲請及准駁情形為調查統計。 二、就刑法第28章之1及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有關性私密影像被恐嚇之案件,經聲請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19-1條之情形,制定內部作業流程,並推展教育訓練。 三、邀集相關機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就刑事訴訟法第219-1條之適用情形及數位性暴力案件之辦理成效,進行研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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